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供稿:财政局     编辑: admin     发布日期:2015年10月08日     浏览: 2046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5日

 

商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市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政府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政府对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职能分开。

市政府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定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政府向部分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和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办法;组织实施政府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七)依法对县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市政府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国资委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政府出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按照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监管企业的下列事项:

(一)监管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资本以及解散、破产等事项。其中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等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监管企业设立公司;

(三)监管企业发行债券、大额捐赠、分配利润等事项;

(四)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非主业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和长期股权投资;

(五)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中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通过改制、增资扩股等方式,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市国资委报请市政府批准;

(六)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

(七)市政府批准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八)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市国资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的以下事项实行备案制:

(一)监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二)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和设立基金;

(三) 监管企业之间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担保事项。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相互提供担保的,由监管企业决定。监管企业不得向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

(四) 市国资委核准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五) 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市国资委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资委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企业的关联方即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不得利用与政府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政府出资企业利益。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市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下列资产为国有资产:

(一)市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十九条  市政府出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在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政府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政府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政府出资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政府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政府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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