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制度

供稿: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     编辑: 井琳瑜     发布日期:2019年09月16日     浏览: 918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商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高新区区域内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各局(室、站)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信息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发布本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依法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公开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高新区应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所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信息发布准确一致。

高新区公开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八条 高新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高新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主体及保密审查

第十条 制作的信息,由指定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制作或者获取信息时,应当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高新区应当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定期审查,对符合公开要求的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规定报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新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主动公开符合下列要求的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高新区还应公开以下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

(三)环境保护信息;

(四)安全生产信息;

(五)价格和收费信息;

(六)征地拆迁信息;

(七)教育、卫生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及时编制、公布、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高新区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信息:

(一)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报纸、广播、电视;

(四)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六)微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将网站作为重要平台,及时公开、更新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高新区申请获取相关高新区信息。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应当根据工作实际设置窗口或者场所,受理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咨询服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高新区应当为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可以网上申请,也可以到高新区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代表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信息,应当推选2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经高新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向高新区书面说明时限要求及理由,并征得高新区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高新区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高新区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高新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高新区征求第三方意见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高新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形,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制作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单位提供。

申请人要求撤回信息公开申请的,高新区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申请人向高新区同时申请公开两个以上信息的,高新区可以分别答复也可以合并答复。

同一申请人向高新区就同一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的,高新区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高新区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单位的,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高新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高新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收到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场更正有关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信息记录准确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收取信息处理费。

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制定信息公开工作方案,强化人员经费保障,不断提高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高新区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高新区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高新区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新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新区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高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单位、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高新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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